事件回放:
年6月10日,81岁的郎某在某卫生院因“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前列腺炎、胸膜炎”收治入院。郎某预交了住院费后,卫生院开始组织治疗。
年6月13日,郎某向卫生院要求回家拿东西,但拒绝在请假条上签字,卫生院未同意其要求。当日22时左右,郎某私自离开卫生院。第二天,医生查房时发现郎某未在病房,去向不明,遂与郎某家属联系并告知情况。经多方查找,发现郎某在丰都县某镇的家中自缢身亡。郎某的5名子女认为卫生院未尽到监管职责,将卫生院诉至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医院不担责。
事件分析:
首先侵权案件中责任划分,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其他都是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这次案件中虽然郎某已经81岁了,但依旧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首先他没有按照卫生院管理规定,在没有拿到请假条的情况下,私自回家。其次本人是在家中自缢身亡的,不是遭受意外而死亡。最后家属提供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以护理合同关系要求卫生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除了这个案件意外,重庆三中院在去年6月也审理了一个类似的案件,但是相同的都是卫生院不是特殊监管机构,在病人具有自身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受到意外溺亡,自身要承担很大的责任。结语:
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其行为的后果自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