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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故意伤害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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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故意伤害罪

一、何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7号),年4月1日实施。

1、量刑标准/p>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加重情节/p>

(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数据分析

截止年12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件,而年收录有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件。

三、构成要件决定性因素:

依据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

(一)受伤的程度:

故意伤害罪认定要求是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包括轻伤、重伤及死亡,但如果造成的是轻微伤的情况,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的。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认定,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实践中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注:轻伤与轻微伤的区别

轻伤,系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没有造成危险,或治疗后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

轻微伤,系损伤仅造成身体机制暂时和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

一般而言,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自身的代谢功能便能复原,或是采取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或是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伤势就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损害行为要紧密相关,即被告人的损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并未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者第三人造成。

(三)造成伤情的原因:

造成伤情的原因,系故意伤害。如果是为了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不得以进行的侵害行为,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

关键词:损伤程度;轻伤一级;故意伤害罪;缓刑;

案情分析:年7月17日15时40分许,苑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西汉高速西安至汉中方向行驶到K+米处路段时,因向右变道与翟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剐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和相互厮打,被告人苑XX用拳击打对方头部、胸部等身体部位并脚踢对方腿部和腹部等部位,翟某某亦用拳击打对方头部并咬其右小臂,后苑XX驾车向前挪动时翟某某持撬棍砸碎对方副驾驶车窗玻璃,被告人苑XX因气愤遂持撬棍砸打被害人翟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判决被告人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案件来自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陕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二)案例二

关键词: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非法损害;自诉人;证据链条;故意伤害罪;举证不能;医疗费;民事赔偿责任;无罪;不负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

案情分析: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凤兴在赵友文家门前辱骂赵友文父亲引发纠纷,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根据自诉人赵友文当庭陈述廖凤兴第一次翻墙进入其家中,用石头将其右手打伤,致其右手行动受限,后廖凤兴逃跑至门外监控下,被赵友文和刘某拉回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自诉人虽称其在监控下时右手已经受伤,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监控视频显示自诉人赵友文在监控中依然能灵活使用右手拉扯被告人廖凤兴,未发现其有受伤迹象,且根据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赵友文与廖凤兴发生抓扯中,均未发现使用作案工具,且自诉人赵友文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自诉人赵友文右手第5掌骨折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廖凤兴故意伤害赵友文身体而造成,未形成确凿的证据链条。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自诉人赵友文指控被告人廖凤兴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自诉人赵友文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被告人廖凤兴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廖凤兴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被告人廖凤兴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来自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川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案例三

关键词:电话传唤;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二级;轻微伤;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谅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伤害罪;缓刑;

案情分析:年12月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内,被告人杨某、侯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等人一起喝酒时,杨某、侯某与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侯某用拳头及棒球棒对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额骨骨折、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在1.Ocm以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法院及被告人杨某无关。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轻微伤三处,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案件来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辽刑初号刑事判决书。

(四)案例四

关键词:自诉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所;直接因果关系;轻伤二级;刑事指控成立;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案情分析:自诉人司某某与被告人王仕坤均系二团某某连土地承包户,二人种植水稻地相邻。年5月22日16时许,王仕坤在其位于二团上灌水稻地放水,下午19时,司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其下灌水稻地干活,因怀疑王仕坤将多余的水排放到自己地里便拿出手机拍照取证,王仕坤上前抢夺司某某的手机,二人相互拉拽司某某带来用于干活的铁锹,王仕坤将铁锹抢过来放到一旁后二人开始互相用手推搡和抓扯对方衣领,王仕坤将司某某推倒在水稻地准备离开,司某某从王仕坤身后抓住王仕坤衣领,王仕坤再次将司某某推倒并将其压在身下约十分钟后二人分开,王仕坤离开现场。司某某随即报警,二团新井子某某所接警并赶到现场将司某某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医院(以下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自诉人司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三肋局部骨质走行迂曲,胸腔积液。体格检查记录:胸骨柄处皮肤可见数个长约2CM至4CM的破损,无青紫肿胀,左侧第3肋间轻压痛,未触及明显骨擦感。辅助检查: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局部胸膜增厚。

年5月23日,司某某经新疆生医院暨石河子大医院(医院)CT检查:司某某双侧胸腔后缘可见细弧形液性密度影,双侧胸腔局部胸膜增厚。三维重建显示双侧肋骨骨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左侧第三肋局部骨质走行迂曲(请结合相关病史,建议2-4周复查排除隐形骨折),自诉人司某某于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司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好转。年6月4日,自诉人司某某再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司某某所受伤情为双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三肋骨局部骨质走行迂曲。住院病历:左胸骨6、7处皮肤可见数个长约2CM至4CM皮肤破损,部分已结痂,有压痛,右胸第9肋间触压痛明显。辅助检查: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局部胸膜肥厚。

同年6月8日,医院CT检查并出具报告单影像表现:司某某双侧胸腔内未见明显实性密度影,各大血管结构正常,双侧胸腔无积液。意见:双侧肋骨骨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建议2-4周复查,排除隐性骨折)。司某某于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司某某头部外伤、双侧胸部外伤、腹部外伤未愈。同年7月1日,自诉人司某某经新疆医院CT检查,CT所见:左胸6、7及右胸第9肋骨局部走行欠规整,局部可见骨痂形成,双侧胸腔未见积液;CT诊断:左胸7、8及右胸第9肋陈旧性骨折。

年7月6日,经第一师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司某某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根据案情调查及本室查体所医院就诊时体格检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左侧第7、8肋骨及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为此次外伤所致依据不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1.1之规定,不予评定。2.根据就诊资料分析,被鉴定人头部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该外伤致枕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其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司某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年9月18日经金银川垦区某某局新井子镇某某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司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1.司某某年5月23日CT所表现的左侧6、7肋弓部符合新鲜骨折征象,如能排除年5月22日受伤至5月23日就诊前存在其他外伤史,则其左侧6、7肋弓部骨折与年5月22日胸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司某某目前检查所见左侧6、7肋弓部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仕坤因琐事与自诉人司某某发生抓扯,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司某某的刑事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仕坤的刑事责任。——案件来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兵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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